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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活动/榜单/专题妙投虎嗅智库嗅嗅全新升级嗅嗅全新升级2025-12-18 18:56企业网络名誉侵权维权指南金杜研究院?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 金杜研究 ,作者:刘迎?祝晗?张钦泓企业名誉是企业在长期生产经营过程中持续深耕、沉淀积累所形成的综合形象与市场评价,是企业生存和壮大的重要基础。但进入自媒体时代以来,网络空间中涉企侮辱、诽谤信息层出不穷,正让企业品牌声誉陷入如履薄冰的境地。今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企业名誉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中,多起网络名誉侵权纠纷引发广泛关注,将这一涉企网络侵权问题推向公众视野。今年11月2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中更是强调,“网络生态治理是网络强国建设的重要任务,事关国家发展和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网络乱象污染社会风气,侵犯群众利益,要敢于亮剑、坚决打击,切断利益链和产业链,铲除其滋生的土壤和条件。”国家对于网络生态治理与营商环境净化的决心可见一斑,为企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坚实的保障。面对网络名誉侵权,企业不应被动承受,而须主动、理性地运用诉讼与非诉手段积极维权。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与理论观点,针对企业网络名誉侵权这一纠纷类型,为企业提供维权参考,以期助力企业在复杂网络环境中牢筑商誉防线。01企业网络名誉侵权纠纷的特点与传统名誉侵权相比,企业网络名誉侵权具有显著特殊性。第一,侵权内容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网络环境的强交互性使得侵权内容可在短时间内实现全网扩散,远超传统侵权场景的传播速度;第二,侵权形式多元且隐蔽,除公众号、微博和短视频平台等常见渠道外,电子邮件、私域社群等均可能成为侵权言论传播渠道。且侵权主体在网络环境下多为匿名主体,溯源难度大;第三,由于知名企业社会关注度高、资源优势明显,其名誉权存在一定限制,容忍义务相较一般民事主体而言更高,需对公众合理的监督言论、轻微失实评价等保持容忍,以平衡公众知情权、言论自由与市场监督需求。最后,企业网络名誉侵权损害后果更加严重、复杂、难以量化。网络名誉侵权所引发的负面效应,绝非仅局限于表面所呈现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企业而言,虚假不实信息不仅可能导致直接、即时的经济损失,如上市公司股价异动、合作项目终止、消费者集中退货、销量下滑等;诸如品牌信任度下降、无形资产减值等商业信誉、品牌声誉隐性损失更难以估量。更值得警惕的是,未及时处理的不实信息可能成为后续舆论热点的素材,反复发酵,导致企业形象持续受损。02企业网络名誉侵权常见应对策略1.私力救济对于绝大部分境内名誉权侵权纠纷而言,依托国家强制力的诉讼无疑是最为可靠、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但在全民自媒体时代,名誉侵权与舆论监督的边界模糊不清,在“流量至上”逻辑主导下产生的企业负面舆情不计其数、难辨真伪,且可能不时基于涟漪效应迅速传播扩散、持续发酵,进而导致问题升级。受限于诉讼严格、繁杂、冗长的程序,企业显然难以将所有可能危害企业名誉的负面舆情均诉诸公权。因此,面对影响有限、损害轻微,乃至难以分辨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负面舆情时,企业可以先行尝试通过私力救济途径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践中,企业应对网络名誉权侵权时常用的私力救济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向侵权内容发布平台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网络平台主体责任核心规则之一,即“通知-删除”规则。根据该规则,权利人有权通知平台主体对平台用户发布的侵权内容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平台主体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将需要对侵权损害扩大部分与侵权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相应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微博客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规定、规范均明确要求平台主体应落实主体责任,向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投诉入口。基于前述规定,当前合规运营的社交、音视频等网络平台均提供有较为明显的侵权内容投诉入口,且能够较高效的进行处理、反馈,部分头部平台还支持投诉失败后进一步申诉处理,便于被侵权主体进行初步维权。因此,面对通过网络平台发布的名誉权侵权言论,被侵权企业可以在固定相应证据备用后,自行直接通过对应平台便捷投诉入口要求网络平台及时下架、删除相应侵权内容,并同步将主体证明、侵权证明材料发送至平台官方指定投诉邮箱,实现快速止损,防止侵权内容扩散。(2)发布澄清、维权公告或声明除直接向平台投诉侵权内容外,对于发布、传播侵权内容的主体较多或相关内容是否构成侵权尚不明确的情形,被侵权企业也可以选择通过相应平台官方账号发布澄清声明、维权公告等方式,与包括侵权主体在内的网络平台用户建立沟通,一方面还原、梳理事实情况,修复品牌形象,消除用户顾虑,另一方面也向侵权主体发出追责警告,表明维权决心,要求其停止侵权。(3)向侵权主体、平台发送告知函、律师函,或与其进行协商对于侵权主体数量有限、易于确定的情形,被侵权企业可以尝试通过平台私信或其他合法获取的侵权主体联系方式与其建立沟通。同样,对于平台主体拒绝对侵权内容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被侵权企业也可以通过平台公布的联系方式与平台方取得联系。视前期沟通情况,被侵权企业可以选择进一步与侵权主体、平台主体协商,或向其发送告知函、警告函等。若侵权主体主观恶意较强,或平台主体拒绝履行作为义务,则被侵权企业还可以考虑委托律师向其出具律师函予以警示。但律师函作为一种高度专业的法律文书,律师及委托人均对其内容负有一定注意义务,如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体不明、情节显著轻微,则通常不宜发送律师函,以免徒增风险。此外,需要强调的是,私力救济虽然在灵活性、便捷性、即时性、成本等方面优势显著,但该救济路径的不足及可能引发的风险亦不容忽视。首先,私力救济缺乏公权力背书,往往不具有强制力,救济效果的稳定性难以保障。在大多数企业网络名誉权侵权情境下,被侵权企业通过私力救济路径能够取得的维权效果十分依赖侵权主体、平台主体的配合,若侵权主体始终坚持保留侵权言论,且平台主体亦拒绝配合删除、下架相关侵权视频、文章等,则被侵权人采取私力救济措施恐将徒劳无功。其次,被侵权企业难以通过私力救济路径获得充分赔偿。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较难量化,被侵权企业与侵权主体就侵权损害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的可能性较低,且鉴于私力救济缺少强制力保障,为确保侵权主体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这一基本目标的实现,被侵权企业最终也可能难以要求侵权主体支付相应赔偿。最后,若企业在采取私力救济措施时操作不当,则可能引发更加严重的舆情风险。例如平台投诉、寄送告知函/律师函、发表公告声明等私力救济方式本质上属于与网络平台、侵权主体、网络用户建立沟通的公关操作,其执行需建立在专业的公关策略和理论基础上。回顾近年来各大知名企业危机公关失误案例,在舆论失焦、群体极化现象严重的全民自媒体时代,不当的公关操作或公关表述无异于抱薪救火,极易适得其反,使企业陷入更深的舆论泥淖。2.人格权禁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前述规定,旨在强化人格权保护的人格权禁令制度得以确立,为面临网络名誉侵权困扰的企业提供了特殊权利救济路径。在满足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或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损害后果迅速扩大或难以弥补、申请人具有较大胜诉可能性等适用要件时,[1]企业即可请求法院责令行为人停止相应侵害行为,及时维护自身权益。在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中,人格权禁令与行为保全在救济效果、证明标准等方面存在一定相似之处,如救济效果均体现为由法院裁定责令侵权主体停止侵权、防止损害持续扩大或产生无法弥补之损害,证明标准均只需达到“胜诉较大可能性”或“优势盖然性”[2]即可。但实践中二者也存在较大差异。例如,制度性质层面,相较于依附于诉讼程序的行为保全而言,人格权禁令则相对独立。[3]申言之,申请人格权禁令不必以诉讼为前提,无论当事人是否已经提起诉讼或事后是否会提起诉讼,在满足条件时均可以向法院申请人格权禁令,同时也无需提供担保,在程序上更加灵活、独立,可以显著减轻申请人的诉累。再如,有效期方面,对于行为保全而言,一般诉讼行为保全的有效期通常可以延至生效裁判文书作出之时,但若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后申请人未能及时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则保全期限只有30日。对于人格权禁令而言,虽然现行法律法规暂未就人格权禁令的有效期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会视人格权禁令申请节点,将人格权禁令分为诉前人格权禁令及诉中人格权禁令两类,并分别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期限及诉中行为保全期限确定人格权禁令有效期。例如,若人格权禁令申请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则法院可能会认定有效期持续至生效判决作出之日止;[4]若申请系于诉前提出或申请人后续未提起诉讼,则法院可能会认定人格权禁令有效期为六个月以内,并可依申请撤销、变更或延长,相较后续未及时提起诉讼的诉前行为保全而言保护期限更加长久、可持续。[5]综合前述,面对涉企网络名誉侵权纠纷,私力救济缺少强制力保障,维权效果未必乐观;行为保全则需与诉讼程序强绑定,灵活性差,且最终仍无法避免诉讼程序费时费力的问题。有鉴于人格权禁令制度相对独立、灵活、便捷、无需担保等特点,尝试私力救济无果后,企业或可通过向法院申请人格权禁令的方式提前预防或及时制止侵权,以保障自身权益或获取谈判筹码。不过需要强调的是,人格权禁令仍具备较高的申请、证明门槛,只能实现禁止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效果,且持续时间不稳定,如需通过诉前人格权禁令获得长于6个月的保护期限,则必须主动向法院申请延期。若企业希望获得更完善、充分、长久、稳定的权利救济,则仍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当然,由于人格权禁令与诉讼程序相互独立,企业不妨在收集初步证据后,准备推进诉讼程序的同时,同步向法院申请人格权禁令,以避免企业名誉权在漫长的诉讼准备期和诉讼过程中遭受进一步损害。3.民事诉讼路径相较于前文提及的私力救济、人格权禁令而言,诉讼的劣势及优势均较为显著。前者包括证明标准高,程序繁琐,时间、人力、物力成本高,救济时效滞后等。而诉讼的优势主要体现为企业通常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获取更为充分、全面、稳定、长久的救济,可以请求行为人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多种民事责任,并且法院判决背靠国家强制力,权利救济效果也更加有保障。此外,民事诉讼裁判结果原则公开的特点对于被侵权企业与行为人而言均可能是一柄双刃剑。鉴于企业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行为人通常并非易与之辈,若诉讼结果不利,则企业可能会陷入更严重的舆情风险,故建议企业在选择诉讼路径前可首先进行可诉性及舆情风险评估。在事态严重,证据相对充分,经初步尝试无法通过私力救济或人格权禁令解决的企业名誉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企业可以考虑收集整理相关侵权证据材料,通过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行为保全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民事诉讼维权路径的要点及应对我们将在后文进行详述。4.行政、刑事救济途径综合运用前述私力救济、人格权禁令、民事诉讼等民事救济手段并辅以适当公关操作后,企业通常足以摆脱网络名誉侵权的泥淖。然而,若侵权行为性质极其恶劣、损害后果严重,仅通过民事手段难以及时、有效制止,或企业希望增加和解谈判筹码,则在采取民事救济手段的同时,还可以尝试向网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投诉或报案,从行政乃至刑事层面获取救济。03企业网络名誉侵权诉讼的要点与应对在企业网络名誉权侵权纠纷中,企业作为法人主体,其享有的名誉权在权利内涵、保护范围等方面与自然人存在区别,这也决定了企业在名誉权维权的过程中,会呈现出区别于自然人维权的独特性。企业网络名誉权诉讼不仅叠加了传统名誉权维权案件中的固有难点,还需要兼顾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所受到的特殊规则约束,需要企业采取更为积极、周全的应对策略。1.权利基础的选择在权利基础方面。企业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权利基础通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赋予法人的名誉权。但如果行为人与被侵权企业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且侵权行为主要体现为“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则该侵权行为可能同时构成民法上的名誉权侵权行为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诋毁行为,存在竞合问题。被侵权企业可选择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赋予的名誉权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赋予的商誉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有观点认为,商业诋毁属于名誉侵权的一种特别情况,在商业诋毁纠纷中,被侵权企业除需举证证明一般名誉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外,还需进一步证明行为人与被侵权企业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因此,相对而言,被侵权企业如选择以商业诋毁为基础主张权利救济,则其证明责任负担可能相较名誉侵权纠纷而言更重。但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实际损失及行为人获益难以计算的商业诋毁行为,被侵权企业可主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6]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换言之,如被侵权企业以名誉权为基础提出诉讼主张,且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所获利益较难确定,则法院最高只能酌定要求行为人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但如被侵权企业以商业诋毁为基础提出诉请,则法院酌定赔偿金额上限可达500万元,显著高于名誉权侵权赔偿限额。综上,名誉权侵权适用情形广,证明负担相对较轻,但在实际损失、侵权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酌定赔偿上限较低;而商业诋毁适用情形较为局限,证明负担更重,但酌定赔偿上限也更高。实践中,企业可结合前述两类纠纷特点,视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案由及诉请。本文中,我们将主要就以名誉权侵权案由提起的诉讼进行论述。2.管辖法院的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根据前述规定,在企业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原告住所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等多地法院均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企业可以综合考虑诉讼成本、法院办案量、案件紧迫程度等因素,灵活选取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第一审案件。基于该规定,北京、广州、杭州辖区内的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长期以来均由当地互联网法院管辖。值得关注的是,自2025年1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开始实施,其第一条规定的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案件中不再包括“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而产生的纠纷”一项,将互联网名誉侵权案件排除出互联网法院的管辖权限。此后,该类案件的受理将回归地域管辖与指定管辖的常规司法框架。3.企业名誉权的限制因素名誉,指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对民事主体名誉的保护实际上表现为对其他民事主体言论自由的限制。为了避免对名誉权保护过剩而过度损害其他主体的言论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对名誉权保护的边界进行了限制规定。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其他民事主体在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时影响他人名誉的,可以援引此条款,主张免于承担损害他人名誉的法律责任。相较于自然人名誉权侵权案件,企业名誉权维权受到的“言论自由限制”要更加强力。这份加强的限制根源于企业名誉权客体的特殊性。自然人的名誉权主要涉及品德、才能等因素,是人格尊严的体现;法人主体的名誉权则主要围绕信用、生产经营能力和经营状况等因素展开。[7]正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6)沪0115民初36264号案中所描述的,“法人的名誉表现为社会对法人的资产实力、生产能力、产品质量、经营作风的公正评价”[8]。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也即,消费者本身享有评价权,有权对企业的商品、服务等实施监督并提出意见,当然也包括在互联网公开平台发布负面评价。综上所述,在企业名誉权客体与企业信誉、商品质量呈强关联的情况下,为寻求企业名誉权及消费者评价、监督权之间的平衡,企业名誉权维权受限更大,这也被称为法人的容忍义务。结合近年来法院发布、入库的案例,在企业名誉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往往会对行为人言论是否超出了企业容忍义务边界格外关注,且通常采取较为审慎的评价态度。例如,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诉昆山某传媒公司、孙某某网络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法人在面对消费者对其产品和服务进行评论或者社会公众对其经营是否遵守法律法规等情形时,法人名誉权应受到一定的限缩,应承担必要的容忍义务,以保障公众言论自由。在言论发表者不存在捕风捉影、罔顾事实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侵犯法人名誉权;在公众发表意见时不存在明显恶意的丑化人格、严重偏离公正理念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损害法人名誉权。”[9]综合上述,建议企业在提起名誉权诉讼前进行全面评估,在同一舆情事件中选择发表言论恶意性高、偏离事实严重的主体提起诉讼,避免法院认定行为人言论系行使公众监督权或消费者评价权,并据此判定行为人不构成损害企业名誉,从而导致企业败诉,面临新一轮舆论风险。4.诉讼长周期与维权紧迫性的矛盾与协调企业名誉权侵权纠纷在进入诉讼后需要经历相对漫长的审理程序,从立案、一审、二审到执行,很可能需历经数月甚至数年的时间。然而,与之相对的,企业名誉遭受侵害后,舆情通常会在短时间内爆发,迅速由点及面地扩散,严重时甚至会引起全网关注与讨论。因此,企业名誉权纠纷的处理需求兼具时效性和紧迫性。有鉴于此,企业在名誉权纠纷诉讼过程中,除充分准备诉讼、应对对方抗辩之外,还需积极关注并适时采取止损措施,以最大程度上减轻侵权行为为企业带来的不良影响。一方面,如前所述,企业在遭遇网络名誉权侵权纠纷时可以依托现有法律制度,考虑申请人格权禁令或行为保全,及时阻断侵权言论的持续蔓延,高效维护自身的名誉权。另一方面,部分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恶意较强,炒作意愿强烈,其为进一步实现粉丝积累及流量变现,可能在诉讼过程中持续发布侵权纠纷相关内容。如遇此类侵权主体,企业在诉讼全过程中应密切关注行为人账号信息,及时采取向相关平台投诉等方式应对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进一步发布的侵权言论。同时,此类持续性侵权行为不仅可以进一步证明相关案件的紧迫性,还可能构成新的侵权点,企业应注意及时取证并提交法院,进一步推进诉讼及行为保全程序。5.名誉权损害量化的难点及应对在企业网络名誉权纠纷中,为弥补自身损失并起到威慑作用,企业通常希望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行为人对其名誉损害进行赔偿。不同于人格权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以产生实际损害后果为前提。通说认为,名誉体现为民事主体享有的客观社会评价,名誉权的损害结果即体现为民事主体社会评价的降低。具体到企业名誉权,通常体现为企业的商誉下降、品牌价值降低等。此类损失与企业的生存发展息息相关,对于互联网平台企业而言,更是企业经营的“晴雨表”,它与企业的财产性价值紧密关联,却往往难以以金钱为尺度量化。经检索研究公开案例,并结合我们的实践经验,企业在名誉权纠纷中可以考虑从以下角度对自身名誉损害进行证明及量化,以获得更高额的经济赔偿:充分举证证明侵权言论传播范围广泛,提升法院酌定名誉损失的金额。一方面,为证明侵权言论原始传播情况,建议企业及时保存并更新行为人首发言论传播数据,取证时需注意取证页面/视频完整显示原帖阅览、评论、点赞、转发、收藏数量。另一方面,为证明侵权言论二次发酵情况,建议企业注意对媒体、自媒体、网友等社会公众就侵权言论展开讨论的相关情况进行全面取证,包括但不限于媒体报道数量及阅览量、话题参与量等。在舆情情况严重、复杂时,可以考虑委托第三方数据采集公司对热搜、媒体文章、网友评论情况进行全面检索并形成舆情分析报告,依托报告进行精准取证。考虑从行为人收益角度收集证据。在部分企业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中,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为自身经营的媒体/自媒体账号引流,再通过直播带货等商业行为,最终实现流量变现。此种情况下,企业可以考虑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向直播平台调取行为人直播带货收益,作为名誉损失酌定的参考依据。全量提交维权支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企业应注意留存费用明细、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等维权支出证据,以便主张合理维权费用。需提示企业注意的是,费用明细、支付凭证等证据需全量提交,否则法院可能对费用发生真实性存疑而不予认可。例如,在(2021)京0491民初24179号案件中,法院评述道,“关于原告主张的案件调查费及人工费,原告仅提交汇总表及结算单,并未提交实际支出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还需特别提示企业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通常情况下,若企业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因侵权言论而实际发生的损失已达50万元以上,法院通常会在50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金额。企业在拟定诉讼请求及确定诉讼预期时,需充分考虑这一因素。结语在互联网技术快速迭代、信息传播突破时空限制的今天,网络名誉侵权呈多发态势,并表现出传播速度快、覆盖范围广、发酵周期短、负面影响易放大的鲜明特点。如何在此社会背景下做好名誉权保护工作,最大程度维护自身企业名誉这一重要无形资产,是每一家企业都应密切关注和审慎思考的问题。在企业名誉权遭受损害时,企业应迅速响应、积极应对,结合事态情况,及时采取私力救济、民事诉讼、行政投诉等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企业健康发展筑牢声誉防线。向下滑动阅览脚注:[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92-94页。[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93页;陶凯元、杨万明、王淑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529页。[3]参见贾玉慧:《论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程序选择和具体构建》,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2期,第116-127页;赵志超:《人格权禁令程序:实践冷遇与困境纾解》,载《东岳论丛》2023年第44卷第8期,第171-178页。[4]例如,广州互联网法院在(2021)粤0192民初10232号之二案件中认定:“本院认为,刘某于诉讼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提出禁令申请,该申请属于诉中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并将人格权禁令有效期限设置为“上述第一、二项裁定事项效力维持至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广州妮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时止。”[5]例如,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在(2023)川1903民保令1号案中将网络名誉权人格权禁令有效期设置为:“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人格令侵害禁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此外,诸如(2025)陕0328民保令1号、(2025)鄂0982民保令5号、(2025)陕0503民保令7号、(2022)沪0113民初28032号等案件中法院均作出了类似的人格权禁令有效期认定。[6]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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